结构推理
朱某与甲、乙两人商议合伙开办一小食品加工厂,三人商定各出资2万元,订立了书面协议,并办理了开业登记。在准备生产过程中,发现资金仍然不够,朱某于是动员胞弟丙支持他们2万元。丙表示出资可以,但要参加合伙的盈余分配。经朱某与甲、乙两合伙人商议,对丙参加盈余分配表示同意,但约定丙不得参与合伙的经营活动,并正式签订了书面协议。小食品加工厂成立1年后,丙了解到该厂经营情况不景气,就以父亲生病缺钱为由,要求抽回他的2万元,但朱某不答应。某日,朱某外出,丙遂找到甲、乙两位合伙人,以同样理由要求还钱,并声称朱某已经同意,碍于朱某与丙的关系,两合伙人便将该小食品加工厂当时仅有的12000元现金交给了丙。朱某回来后对此表示十分不满。又过了半年,朱某告知丙,小食品加工厂现已累计亏损32000元,小食品加工厂的债权人正在追讨债务,因此丙剩余的8000元应当用来还债,不予归还。请问:
(1)丙出资2万元的行为是借款性质还是入伙性质?为什么?
(2)对丙抽走12000元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他是否有权再要求抽回剩下的8000元?
(3)丙对小食品加工厂的债务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正确答案】(1)丙的出资行为应视为新加入合伙企业的入伙行为。因为他们明确商定了分配利润的办法,属于投资性质,并且符合《合伙企业法》关于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的规定。此外,《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因此,四人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2)丙抽走12000元的行为违法。他无权再要求抽回剩下的8000元。《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丙要求退出合伙企业并未得到朱某的同意。
(3)丙作为新合伙人,对小食品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