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张某在A研究所从事医疗器械研发工作。2002年1月,张某从A研究所退职,并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B公司提供研发经费、设施等必要的研究条件,张某主持从事一种治疗骨质增生的医疗器械的研发工作,该医疗器械被称之为“骨质增生治疗仪”;该产品研发成功之后,B公司付给张某30万元报酬;该产品的发明人为张某。2002年6月,张某主持研发的“骨质增生治疗仪”获得成功,B公司依约付给张某30万元报酬。
2002年7月,B公司将“骨质增生治疗仪”的专利申请权以300万元的价格给C公司,C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
2002年8月12日,C公司就“骨质增生治疗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于同日收到该申请文件,在经初步审查后受理了C公司的发明专利申请。同年9月5日,A研究所就与“骨质增生治疗仪”相同的发明创造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该发明创造被称之为“骨质增生治疗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初步审查后,以C公司已经就相同的发明创造在A研究所申请日之前申请专利为由,驳回了A研究所的该发明专利申请。
A研究所经过调查后认为,C公司无权就“骨质增生治疗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理由为:第一,张某作为“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发明人,在A研究所从事的工作与该发明创造有关,其退职后与B公司合作开发的该产品应当属于A研究所的职务发明,A研究所之外的任何人无权就此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第二,A研究所实际于2001年5月就已经完成“骨质增生治疗器”的发明,而“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发明创造的完成时间是2002年6月,因此,“骨质增生治疗仪”不具有新颖性。为此,A研究所就被驳回申请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张某在获悉B公司将“骨质增生治疗仪”的专利申请权给C公司之后,以B公司将该专利申请权给C公司未经其同意为由,于2002年10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经查:张某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未就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C公司不知道张某与B公司的合作开发关系。
问题:
【正确答案】张某和B公司在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张某为“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发明人妥当。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人或设计入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设计入。本题中,张某是对“骨质增生治疗仪”这一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故张某和B公司在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张某为“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发明人妥当。
不能将B公司列为发明人和专利权人。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人或设计入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其特征包括:①发明人或设计入为自然人的,发明人或者设计入的认定不受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③发明人或设计入必须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质贡献的人,故不能将B公司列为发明人。
根据《专利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作开发过程中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申请专利被批准后,该当事人即为专‘利权人。本题中,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张某和B公司共有,B公司并没有向有关部门进行专利申请,故不能将B公司列为专利权人。
【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张某退职后与B公司合作开发的“骨质增生治疗仪”不属于A研究所的职务发明。
根据《专利法》有关规定,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做出的,在与其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本题中,张某于2001年1月从A研究所退职,“骨质增生治疗仪”这一发明创造于2002年6月获得成功。“骨质增生治疗仪”这一发明创造,张某是在退职后1年后做出的,所以不属于A研究所的职务发明创造。
【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A研究所以其完成的“骨质增生治疗器”的时间早于“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完成时间为由,认为“骨质增生治疗仪”不具有新颖性,不正确。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其中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本题中,A研究所的“骨质增生治疗仪”虽然于2001年5月就已经完成发明(早于“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发明完成时间),但A研究所在2002年9月之前并没有向有关部门提出专利申请,而C公司于2001年8月12日,就“骨质增生治疗仪”向有关部门已经提出专利申请。所以A研究所认为“骨质增生治疗仪”不具有新颖性是不正确的。
【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张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B公司将该专利申请权转让给C公司的行为无效成立。
根据《专利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合作开发的当事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方共同申请。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所以本题中B公司未经张某的同意,将专利申请权就转让给C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