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况(1)不恰当。外聘专家并非必须遵循与独立性相关的要求。
情况(2)不恰当。雇用程序应当选择正直的、通过发展能够具备执行业务所需的必要素质和胜任能力,并且有胜任工作所需要的适当特征的人员。
情况(3)不恰当;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需要具备质疑项目合伙人所需的适当资历。
情况(4)恰当。
情况(5)不恰当。将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由意见后复核改为意见前复核,削弱了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效果。
情况(6)不恰当。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质量控制制度的监控结果,传达给项目合伙人及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其他适当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