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案情介绍]
   2004年6月7日至2005年12月2日期间,由香港A公司向香港B公司下采购单订货.载明订货日期、编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及送货日期、送货地址等条款以及A公司代表签字,其中送货地址写明为深圳C公司。B公司收到上述采购单后,即通过广州D公司向C公司发货,并就每笔货物出具“成品出厂交收单”,并由B公司相应向A公司出具发票,发票中载明了货物数量、单价、货款总额和付款期限等。自2004年6月7日至2005年12月2日,B公司根据A公司的订单,通过D公司共向C公司发送了价值500万元港币的货物,C公司均进行了签收,并将这些货物加工成为成品之后再出口给A公司。A公司曾通过香港的E银行向B公司签发支票支付货款,但均遭银行退票。B公司在向A公司追讨欠款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C公司支付货款港币500万元及利息95万元。
   请问:B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正确答案】首先,本案中有四方当事人,其中A公司和B公司是本案所涉及的涉外买卖合同的买方和卖方,但双方并没有直接参与交货或者接受货物,而是由C公司和D公司完成的,这两个公司在本案中处于合同履行第三人地位,它们仅仅是代为履行债务,其本身并不承担合同债务履行的后果,此种后果应由它们所依从的卖方或者买方来承担。其次,在商贸实践中,当事人一方经常在接到对方的订单后,在没有给予回复的情况下就径直发货,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因为,当事人一方发出的订单是要约,而对方当事人发货的行为表示接受订单中条款,可以认为是以行为作出的承诺。我国《合同法》对实践中这种情况给予了一定的关注,其中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该条明确了行为在交易习惯下可以作为承诺的方式。本案中合同的成立情形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本案中B公司请求判令A公司、C公司支付货款港币500万元及利息9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