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1991年以来,黄某、杨某等人经有关部门批准,相继在红枫湖北湖水域进行网箱养鱼。贵州化肥厂位于红枫湖之北,于1978年建成投资,主要生产尿素,其工业废水直接向红枫湖北湖排放,对红枫湖水污染严重。1994年9月下旬,红枫湖水体水质严重恶化,造成黄某等人的大批网箱鱼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贵州省环保局、卫生厅、环境监测中心站等部门联合调查,认为红枫湖污染的根本原因是湖周围工业企业排放大量工业废水及生活废水、农田径流、污染物长期积累的结果。其中,工业企业排放的废水量最大、浓度高。同时,贵州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和贵州省水产科学研究所鱼病室的报告均指出,鱼死乃是因工业废水污染引起水域严重缺氧,最终致死。贵州省人大财经委在《关于立法保护红枫湖、百花湖调查报告》中认为,贵州化肥厂、贵州有机化工总厂是造成两湖污染的主要污染源。请问本案中贵州化肥厂、贵州有机化工总厂的举证责任是什么?
【正确答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排污者应当就如下问题提供证据:(1)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自我致害、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环境污染损害和不可抗力。对于不可抗力要注意,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8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不可抗力并非排污单位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绝对理由,法律要求排污者在发生不可抗力时要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治污染损害的扩大。如果排污单位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也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2)排污者对自己的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贵州化肥厂和贵州有机化工总厂不能举证证明鱼死原因完全是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并经过及时采取措施仍不能避免的,或由于受害者自身的责任、第三者过错引起的,故其不具备污染红枫湖致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