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才、李一、曾平各出资40万元,拟设立“鄂汉食品有限公司”。高才手头只有30万元的现金,就让朋友艾瑟为其垫付10万元,并许诺一旦公司成立,就将该10万元从公司中抽回偿还给艾瑟。而李一与其妻闻菲正在闹离婚,为避免可能的纠纷,遂与其弟李三商定,由李三出面与高、曾设立公司,但出资与相应的投资权益均归李一。公司于2012年5月成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高才、李三、曾平,高才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曾平为总经理。请回答第(1)一(3)题。(2012年卷三92-94题)
多选题
公司成立后,高才以公司名义,与艾瑟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艾瑟购买10万元的食材。合同订立后第2天,高才就指示公司财务转账付款,而实际上艾瑟从未经营过食材,也未打算履行该合同。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正确答案】
B、C、D
【答案解析】解析:本题考查股东垫付出资、抽逃出资。 A项:根据原《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法律并未一律禁止第三人代垫出资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只有发起人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又不能补足的情况下,发起人和第三人才对抽回出资承担责任。因此,第三人和发起人关于代垫出资的约定并不当然属于抽逃出资行为,A项错误。 B项:高才以公司名义与艾瑟签订虚假的食材买卖合同,完全以抽逃出资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目的,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据此,该食材买卖合同无效,B项正确。 C项:《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据此,高才通过该食材买卖合同而转移10万元的行为属于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而抽逃出资,故C项正确。 D项:《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题中,高才抽逃出资,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应当在1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D项正确。
多选题
关于李一与李三的约定以及股东资格,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正确答案】
A、B
【答案解析】解析:本题考查委托持股和隐名股东。 A项:《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题中,李一与李三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并无违法之处,合同有效,故A项正确。 B项:《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对公司而言,股东资格以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为准,李三以自己的名义完成出资并被登记为股东,自然被公司视为股东,故B项正确。 C项:该项存在一定的合理之处,但在表述上存在重大问题。题目中并未交代李一与其妻闻菲之间是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即便是法定财产制,也无法判断李一用来投资入股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从而难以判断李一实际享有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便李一实际享有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闻菲要求分割该股权也存在重大困难。首先,李一仅仅是实际出资人而不是名义股东,只有当李一将自己变更为股东后,闻菲才有可能分割李一实际享有的股权。其次,《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据此,闻菲要求分割李一实际享有的股权,需要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还需要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所以,不能笼统地说闻菲可以要求分割李一实际享有的股权,故C项错误。 D项:李一将自己变更为股东存在重大困难。《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法律特别保护了实际出资人。但是,《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在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法律特别保护了公司的利益。只有当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李一才能将自己变更为股东,D项简单地声称“李一可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公司变更自己为股东”,表述欠妥,故D项错误。
多选题
2012年7月,李三买房缺钱,遂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后将其名下的公司股权以4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王二,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等手续。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正确答案】
B、C、D
【答案解析】解析:本题考查名义股东转让股权。 A、B项:《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但是借鉴善意取得制度并不意味着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是无权处分。对于公司来说,名义股东是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因此,其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所以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是有权处分,不构成无权处分行为,故A项错误,B项正确。 C项:该项主要考查股东变动。李三虽为名义股东,但其转让股权属于有权处分,王二以合理的价格购买股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王二有权取得该股权。 D项:《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D项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