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案情:2003年1月23日,一个自称名为李莉(下落不明)的人持某市农行东城区支行签发的IVl00162661号银行汇票,到被告乙电视机厂处购买电视机,汇票载明的收款人是乙电视机厂,汇票金额为7万元。乙电视机厂的经办人员经审查该汇票无误后,将李莉所购价值7万元的电视机交李莉提走。同月25日,乙电视机厂在该汇票上加盖印章后,到原告丙农行处办理解付手续。丙农行的经办人员经审核汇票无误后,按票面金额将7万元款项转入乙电视机厂账户。同月 26日,某农行在解讫通知书上加盖转讫章,随联附代付单寄给汇票签发行。同月30日,汇票签发行来电话告知乙所在市丙农行:你行解付的汇票金额7万元与原签发的汇票金额不符,原签发的汇票金额为700元。丙农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因李莉下落不明,未能追回差额款。丙农行责成当时的经办人员如数退赔了损失款69300元以后,又向乙电视机厂要求返还损失69300元。被乙电视机厂拒绝后,丙农行以乙电视机厂对汇票审查不严,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电视机厂返还其损失款69300元。
   被告乙电视机厂在答辩中称:审查汇票真伪是银行部门的职责。原告因其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未审查出汇票是假的,且已将货款转人我厂账户,损失应由原告自负。
   问题:
【正确答案】法院应当驳回丙农行对乙电视机厂的诉讼请求。持票人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如已取得票据权利,则可以侵权或不当得利为由追回其所得的票据利益。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应自行承担损失。本案中乙电视机厂取得案涉票据,是信其票据金额为7万元的记载内容的,并付出了与7万元票据金额相等价值的货物,符合票据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给付相应对价的要求。同时,该厂并未参与票据的变造,也不明知该票据为变造的票据,故其取得票据不存在恶意取得的问题;而且该厂在受理案涉汇票时,经办人经审核汇票未发现票据金额被变造的问题,按有关规定,其审查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故不构成重大过失。而付款人丙农行作为专业办理银行结算业务者,办理业务时的注意义务要大大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其应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票据的变造问题连负有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付款人丙农行都不能发现,就更不能要求负有普通注意义务的持票人乙电视机厂去发现了。因此,本案中乙电视机厂因不存在持票人的重大过失,享有所取得的票据权利.其所取得的票据利益也不属于不当得利,应为合法取得的利益,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故丙农行对乙电视机厂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当驳回其对乙电视机厂的诉讼请求。丙农行所受的损失只能依侵权关系追究票据变造人的侵权民事责任。
【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本案涉及的汇票签发时票据金额为700元,乙电视机厂取得时票据金额为7万元,显然发生了票据的变造。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被变造并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只是变造前后的签章人的票据责任不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变造前原记载的事项负责。在本案中,汇票签发行东城区支行在700元的金额内负票据责任。而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应对变造后记载的事项负责,故本案中乙电视机厂应在7万元金额内负票据责任。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