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案情:丁某系某市东郊电器厂(私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厂长,2003年因厂里资金紧缺,多次向银行贷款未果。为此,丁某仿照银行存单上的印章模式,伪造了甲银行的储蓄章和行政章,以及银行工作人员的人名章,伪造了户名分别为黄某和唐某在甲银行存款额均为50万元的存单两张。随后,丁某约请乙银行办事处(系国有金融机构)副主任朱某吃饭,并将东郊电器厂欲在乙银行办事处申请存单抵押贷款的打算告诉了朱某,承诺事后必有重谢。朱某见有利可图,就让丁某第二天到办事处找信贷科科长张某办理,并答应向张某打招呼。次日,丁某来到乙银行办事处。朱某将其介绍给张某,让其多加关照。
张某在审查丁某提交的贷款材料时,对甲银行的两张存单有所怀疑,遂发函给甲银行查询。此时,丁某通过朱某催促张某,张某遂打电话询问查询事宜。甲银行储蓄科长答应抓紧办理,但张某未等回函,就为丁某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并报朱某审批。后甲银行未就查询事宜回函。
朱某审批时发现材料有问题,就把丁某找来询问。丁某见瞒不过朱某,就将假存单之事全盘托出,并欺骗朱某说有一笔大生意保证挣钱,贷款将如期归还,并当场给朱某10万元好处费。朱某见丁某信誓旦旦,便收受了好处费,同意批给丁某100万元贷款。丁某获得贷款后,以感谢为名送给张某5万元,张某予以收受。丁某将贷款全部投入电器厂经营,结果亏损殆尽,致使银行贷款不能归还。检察机关将本案起诉至法院。
问题:简析丁某、朱某和张某涉嫌犯罪行为触犯的罪名,然后根据有关的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确定三人分别应如何定罪处罚。
【正确答案】 1. 丁某:伪造企业印章罪,伪造金融凭证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行贿罪。其中:(1)伪造企业印章罪和伪造金融凭证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定伪造金融凭证罪;(2)伪造金融凭证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之间又存在牵连关系,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3)金融凭证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也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综上,丁某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和行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对第(3)点答案的疑问:根据《全国法院关于审判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丁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因为其贷款目的是为了为正常的生产经营筹集资金。】
2. 朱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共犯和受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疑问:除了受贿罪以外,朱某另外构成的罪名应当是第186条的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第168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而不是金融凭证诈骗罪。而且,对这种情况,既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也没有理论通说认为应当数罪并罚。】
3. 张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职罪和受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疑问:同上,对这种情况,既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也没有理论通说认为应当数罪并罚。】
【答案解析】首先是找出丁某、朱某和张某涉嫌的罪名并加以分析,然后确定应如何定罪量刑。在找出全部考点的基础上可以对三个被告人逐个分析,这样避免遗漏得分点。
1.丁某涉嫌下列罪名
①根据《刑法》第280条第2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丁某仿照银行存单上的印章模式,伪造了甲银行的储蓄章和行政章,以及银行工作人员的人名章,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但是考生应当注意,商业银行属于企业而不是事业单位,所以,考生回答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也视为正确;
②根据《刑法》第177条第2款,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构成金融票证罪。丁某伪造户名分别为黄某和唐某在甲银行存款额均为50万元的存单两张,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③根据《刑法》第194条第2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丁某利用伪造的甲银行存单在乙银行进行抵押贷款,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虽然题目中没有明确标明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从案情来看,丁某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虚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最终企业亏损无力归还,应推定丁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④根据《刑法》第193条第3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是,丁某以东郊电器厂的名义进行贷款诈骗,大家知道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可见,没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是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所以,丁某构成贷款诈骗罪;
⑤根据《刑法》第389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行贿罪。丁某分别向朱某、张某行贿,构成行贿罪。
2.丁某所犯以上罪名存在复杂的关系,我们从刑法理论上分析如下
①伪造企业印章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两者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因而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所以,丁某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
②伪造金融票证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伪造银行存单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后又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所以,丁某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
③金融凭证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法条竞合。即两个罪名概念之间各有一部分外延互相竞合。当行为人采用金融凭证诈骗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时候,在构成条件上是重合的,形成交互竞合的关系。应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重法。根据《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而金融凭证诈骗罪最高可判处死刑,显然,丁某应定金融凭证诈骗罪;
④行贿罪。行贿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之间不构成牵连犯,应数罪并罚。
3.朱某涉嫌下列罪名
①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共犯。朱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丁某使用假存单诈骗银行贷款,仍批给丁某100万元贷款,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共犯。朱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显然,这里的违法发放贷款不包括明知伪造的金融凭证而为其诈骗提供便利的情形。所以,朱某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而不是非法发放贷款罪。
②朱某构成受贿罪。根据《刑法》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朱某是国有银行的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丁某的10万元财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
③对朱某应当数罪并罚。
4.张某涉嫌下列罪名
①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职罪。根据《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张某是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为丁某办理抵押贷款事宜中,存在明显过失,致使贷款被骗,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职罪。
②受贿罪。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为丁某审批贷款的职务便利,收受丁某的财物,构成受贿罪。
③对张某应当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