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日耳曼法作为一种早期封建制法,反映了日耳曼人从原始社会直接进人封建社会的历史及其所处的特定社会现实,从而具备了自身的特点,概括起来,主要有:
(1)以团体为本位。在日耳曼法上,个人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不能仅凭个人的意志自由决定,而要受团体的约束。这种团体在当时,主要就是指家庭、氏族和公社。这也就是一个人的出身及其社会地位决定了他的法律地位,决定了他可以享有何种权利,承担何种义务。他的个人意愿不完全起作用,甚至完全不起作用。例如他的家彝成员侵害了外人,不管他对这事有无关系,他都可能成为被害人复仇的对象,.而这种复仇是完全合法的行为。又如他要得到一块土地,他首先必须是当地公社的社员;或者他占有一块土地,但他得服从公社的管理,不能随意处置。与罗马法那种完全以个人为中心、强调个人意思自主的法律制度相比旧耳曼法显然是一种独特的法律。日耳曼法的这种特征渊源于以农业为主的自然经济形态,并影响到同样经济基础的中世纪封建法,直至中世纪末资本主义经济发达、资产阶级法的兴起。
(2)贯彻属人主义原则。即不论一个日耳曼人居住在哪里,对他只适用他所出身的那个部族的法律。这一原则渊源于日耳曼人原来的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组织起来的氏族制度,是日耳曼法带有原始社会习俗色彩的一个显著表现。由此,在日耳曼法中形成一系列确认该适用什么法律,及解决法律冲突的法律原则。这一现象与国家以地域组织居民为特征显然不一致,反映了日耳曼国家从原始社会直接进人封建时代的特殊发展过程。一方面国家制度还不成熟,对罗马人适用罗马法、对日耳曼人适用日耳曼法即为其表现;另一方面日耳曼人作为征服者,在社会中具有优越地位,当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在适用上发生冲突时,适用日耳曼法,则是这种优越地位的表现。所以,当9世纪封建制度确立后,这一原则就与封建统治权相抵触,终为属地主义原则所取代。但这时的日耳曼法也已经转化为封建地方法了,不再是原本意义上的日耳曼法了。
(3)注重形式。日耳曼法一般是不考虑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观状态的,只关注法律行为的外在形态如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诸如转让财产、缔结婚姻,主要看是否履行了仪式;确认侵权和犯罪只考察有无客观的损害后果等等。为了突出法律行为的严肃性,还强调行为的象征意义,以为做了这种动作,就有了这一动作表示的意思。甚至在出现偶然失误的情况下,也一概认为行为无效。这和早期的罗马法非常相似,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由意志设定了很大的限制。
(4)缺乏抽象性,只是具体的法律制度。在各日耳曼法中都只有对各种具体行为的具体规定,没有对一类行为的归纳。因此法典不过是一大堆判例的集合,以至有人形容法典就像一份餐馆的菜单,每种行为都有一个确定的价格,法官没有丝毫自由衡量的余地。日耳曼法的这一特征是日耳曼社会文明发达程度低下的反映,人们还缺乏进行逻辑推理的能力,不能从各种具体行为中提取一类行为的实质,只以经验过的事实来衡量新的事实。这与罗马法的高度抽象的法律体系形成鲜明的对照。
日耳曼法的上述特点,既反映了日耳曼法的本质属性,又反映了日耳曼法的发展状况。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