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中国A公司曾向B外商出售一批农产品。成交前,该公司给外商寄送过样品。签约时,在合同品质条款中规定了商品的具体规格。签约后,卖方经办人员又主动电告买方,确认“成交商品与样品相似”。在货物装运前,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品质规格合格证书。但该批货物运到目的地后,买方认为,所交货物品质比样品低,要求减价。卖方认为,合同并未规定凭样成交,而且所交货物,经检验符合约定的规格,故不同意减价。于是买方便请当地检验机构检验,出具了交货品质比样品低7/%的证明,并据此提出了索赔要求,卖方拒赔。由于合同中未规定仲裁条款而发生争议后,双方又达不成仲裁协议,买方遂请中国仲裁机构协助处理解决此案争议。鉴于签约前卖方给买方寄送过样品,签约后,卖方又主动确认“成交商品与样品相似”且存样已经遗失,故在仲裁机构的协调下,由卖方赔付买方品质差价的办法了结此案。你认为中国仲裁机构这样处理的理由为何?我方应该吸取哪些教训?
【正确答案】因为在寄送样品时表示所交货物与样品大致一致已经构成暗示性凭样品买卖。我方应吸取的教训:在买卖货物的过程中,要么就凭文字说明买卖,在合同中制定相应的规格、等级、标准、牌名及商标或产地名称等内容;要么凭样品买卖。一般情况下,两者应该选择一个即可,尽量不要既送样品又在合同中做具体的文字说明,这样反而对货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要与样品一致,又要符合合同的规定,给自己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