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选题 2010年6月,某公司股东李某找到陈某,称公司要解散,分割资产。请求陈某与其编造虚假的借款事实,为日后打官司做准备,并许诺给陈某利润。陈某认为自己不会有损失,遂答应李某的要求。李某虚构陈某向其公司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于李某、陈某行为的定性,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______
  • A.陈某构成妨害作证罪
  • B.李某构成妨害作证罪
  • C.李某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D.陈某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共犯
 
【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故A项错误,B项正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毁灭、伪造自己是当事人的案件的证据,不成立犯罪。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行为包括:(1)行为人单独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2)行为人与当事人共同毁灭、伪造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与当事人并不成立共犯;(3)行为人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是帮助犯,而是正犯;(4)行为人唆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是教唆犯,而是正犯。因此C、D项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