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选题 2011年7月11日,A市升湖区法院受理了黎明丽(女)诉张成功(男)离婚案。7月13日,升湖区法院向张成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7月18日,张成功向升湖区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未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8月2日,张成功向升湖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其与黎明丽已分居2年,分别居住于A市安平区各自父母家中。A市升湖区法院以申请管辖权异议超过申请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张成功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升湖区法院查明情况,遂裁定将案件移送安平区法院。安平区法院接受移送,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
安平区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时组织调解。
黎明丽声称:2005年12月,其与张成功结婚,后因张成功有第三者陈佳,感情已破裂,现要求离婚。黎明丽提出,离婚后儿子张好帅由其行使监护权,张成功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现双方存款36万元(存折在张成功手中),由2人平分,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不存在其他共有财产分割争议。
张成功承认:2005年12月,其与黎明丽结婚,自己现在有了第三者,36万元存款在自己手中,同意离婚,同意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同意不存在其他共有财产分割争议。不同意支付张好帅抚养费,因其是黎明丽与前男友所生。
黎明丽承认:张好帅是其与前男友所生,但在户籍登记上,张成功与张好帅为父子关系,多年来父子相称,形成事实上的父子关系,故要求张成功支付抚养赞。
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在随后的庭审中,黎明丽坚持提出的请求;张成功对调解中承认的多数事实和同意的请求予以认可,但否认了有第三者一事,仍不同意支付张好帅抚养费。黎明丽要求法院通知第三者陈佳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安平区法院作出判决:解除黎明丽、张成功婚姻关系;张好帅由黎明丽行使监护权,张成功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存款双方平分,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不存在其他共有财产分割争议。法院根据调解中被告承认自己有第三者的事实,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张成功存在过失。请回答第(1)—(6)题。

多选题 关于本案管辖,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正确答案】 B、C、D
【答案解析】[解析] 管辖权异议、应诉管辖、特殊地域管辖、移送管辖
[解析]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应诉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可知,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应为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在该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张成功在7月13日向升湖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此时,应当视为升湖区人民法院通过张成功的应诉管辖取得了该案的管辖权,张成功再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理应驳回。因此,选项A错误,选项C正确。
根据《民事诉讼意见》第12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成功与黎明丽已分居2年,分别居住于A市安平区各自父母家中,属于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情况,此时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张成功在与黎明丽分居2年的期间内,经常居住地为位于A市安平区的父母家,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A市安平区法院而不是已受理该案件的A市升湖区法院,张成功主张管辖异议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选项B正确。
《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通过对选项B的分析可知,已经受理了案件的A市升湖区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受移送的A市安平区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所以升湖区法院对案件进行移送符合移送管辖的条件。因此,选项D正确。
多选题 关于本案调解,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正确答案】 A、B、C
【答案解析】[解析] 离婚案件的调解
[解析] 根据《民事诉讼意见》第92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也就是说,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调解是必经程序。所以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先行调解的做法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因此,选项A正确。反之,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如果不先行组织调解,将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因此,选项B正确。选项C和选项D考查的是经过法院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的做法,根据《民诉调解规定》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也就是说,对于处于开庭审理阶段的案件,在裁判作出前法院都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题中的离婚纠纷在经过一次调解后便进入了正常的审理程序,此时是否再次调解则需要法院根据案情的不同判断争议是否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如果法院认为该争议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就可以在当事人同意情况下可以再次组织调解;如果法院认为案件已不可能通过调解解决或者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法院则应肖及时判决而不能再次组织调解。由此可知,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经法院首次凋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后,既有可能通过再次调解解决争议,也有可能不进行调解而通过削决解决。因此,选项C中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在当事人同意情况下可以再次组织调解的提法正确,选项C正确。选项D中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未再次组织调解违法的提法错误,选项D错误。
注意: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原离婚诉讼等几类特定案件须调解前置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先行调解制度的规定。先行调解不再仅限于特定民事案件而适用于所有民事案件。
多选题 对黎明丽要求陈佳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正确答案】 C
【答案解析】[解析]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参诉依据
[解析]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最后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在这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发生争议的可能,并且该争议直接影响本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本题,本案为离婚纠纷,涉及的是离婚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等方面的问题,而与第三者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由于陈佳本身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条件,所以无论是法院依职权追加还是张成功同意,或是陈佳自己同意,她都不能作为本案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选项C正确,选项ABD错误。
多选题 下列双方当事人的承认,不构成证据制度中自认的是:
【正确答案】 A、C、D
【答案解析】[解析] 自认
[解析]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其真实性的陈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结合本题,张成功是在调解未达成协议后而在随后进行的庭审中对调解中自己同意的诉讼请求和承认的多数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否认了有第三者一事,仍不同意支付张好帅抚养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张成功承认与黎明丽存在婚姻关系”,“黎明丽承认张成功不是张好帅的亲生父亲”是与身份关系相联系的事实,所以不构成证据制度中的自认。因此,选项AD应入选。而“张成功承认家中存款36万元会在自己手中”是张成功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的承认,而且也不是与身份关系相联系的事实,所以构成证据制度中自认。因此,选项B不应入选。
对于选项C的判断,考生需要注意的是诉讼上的自认与认诺的区分。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自认发生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结果。而认诺是对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认诺则发生认诺人败诉的结果。自认的结果尽管有可能导致自认者败诉,但却不是其直接效果。结合本题,张成功同意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是对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所以,本选项的规定应该是认诺而不是自认。因此,选项C应入选。
[陷阱点拨] 本题最大的干扰项是选项B,很多考生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7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而认为选项B是张成功在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妥协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所以认为选项B不构成自认。但是仔细阅读案例可知,在随后的庭审中,黎明丽再次主张家中存款36万元在张成功手中,张成功对此主张再次表示认可,属于庭审过程中的自认,而不是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的自认,所以不应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7条的规定。因此,对这一事实的认可,构成证据制度中的自认,选项B不应入选。
多选题 下列可以作为法院判决根据的选项是:
【正确答案】 A、B
【答案解析】[解析] 法院判决依据
[解析] 能够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待证事实,是经过主张该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予以证明,法院查明该事实成立并予以确认的事实。结合本题,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在随后的庭审中,黎明丽坚持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的所有请求,张成功对调解中承认的多数事实和同意的请求予以认可,但否认了有第三者一事,仍不同意支付张好帅抚养费。也就是说,针对选项A和选项B,黎明丽在随后的庭审中再次主张了双方没有其他财产分割争议以及家中36万元存款在张成功手中的事实,并且张成功对此再次表示认可,所以张成功此次的承认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因此,选项A、选项B正确。选项C中黎明丽提出张成功每月应当支付张好帅抚养费1500元的主张,张成功在无论在洲解中还是庭审中均不予认可,不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因此,选项C错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7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张成功是在调解的过程中承认自己有第三者的事实,是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妥协,由于其在庭审中否认了第三者一事,所以不得在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也就是说,张成功在调解中承认自己有第三者一事不能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不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因此,选项D错误。
多选题 关于法院宣判时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告知的内容,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正确答案】 A、B、C、D
【答案解析】[解析] 宣告判决时应当告知当事人的内容
[解析] 本题是对考生法条识记能力的考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3、4款的规定,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由此可知,选项A上诉权利、选项B上诉期限、选项C上诉法院、选项D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都是关于法院宣判离婚案件时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告知的内容。因此,选项ABCD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