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具体分析如下:
公共利益是一定社会条件下或特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主体利益相一致的方面,它不同于国家利益和集团(体)利益,也不同于社会利益和共同利益,具有主体数量的不确定性、实体上的共享性等特征。公共利益的一个难题在于谁来主张公共利益。根据公共选择的理论可知,每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的算计者,因此,对于能够给个人带来好处的利益是乐于去主张的,甚至是“据理力争”。但是,对于个人之外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如果与个人无关,甚至有害于个人,基于成本利害的算计,不仅不会主张,甚至会反对。即使个人也可能从中受惠,同样基于成本的算计,个人会产生“搭便车”的思想,等着其他的受益人去主张。因此,对于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容易出现主张者的缺位的问题。由于公共利益的主张者的缺位以及主张者的不保险性,由法律来确认或者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成为法治社会的普遍做法。这一方面在于法律的程序性,保证了公共利益的客观性。即民主的立法过程,使得多数人的利益得以表现。另一方面,法律的明确性,也使得公共利益的主张者,可以借此来积极的主张公益,促进公益的实现。因此,所谓的公共利益,往往就是指实体法上的公共利益,而不是由公共部门主观上所认定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