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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某食品厂的临时推销员吴某持该厂的介绍信(内容是:兹有我厂推销员吴某到贵公司推销新产品,请予接洽)到外县推销该厂新产品时,恰遇该县的贸易公司新近收购的蔗糖质量好、价格低,于是自作主张以食品厂的名义购进6000斤蔗糖,并将推销款拿出一部分预交了4000元的定金,同时将蔗糖带走。双方约定一个月后交足剩余的款项。吴某回到食品厂后,向厂长说明了情况,但是厂长认为食品厂尚有大量的蔗糖存货,不能再购买新货;况且吴某只是食品厂临时雇用的推销员,不具有采购的职权,所购的蔗糖应当自己负责。吴某无奈,只好自己想办法出售蔗糖。一个月后,贸易公司向食品厂催讨货款,食品厂声称采购蔗糖纯属吴某的个人行为,与食品厂无关。贸易公司认为,吴某有食品厂的工作证和介绍信,和食品厂有代理关系,吴某的行为应由食品厂负责,遂起诉至法院。 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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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技术合同及其主要具有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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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有人认为:“保证合同有效成立后,一旦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即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请对这种观点加以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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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居间商与行纪商(华师2005年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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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相邻关系有哪些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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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简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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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简述最高额抵押中债权人债权确定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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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试论人身权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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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简述以出让、转让方式和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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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甲为一公司职员,于2007年3月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是甲自己,受益人为其妻子乙。甲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若甲不幸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应给付甲妻乙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间为5年。保险合同成立后,甲按期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4月1日,甲与乙出外游玩,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甲妻乙当场死亡,甲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查:(1)甲、乙有一子丙,7岁。(2)甲有母亲丁,50岁,单独生活。(3)乙有母亲戊,身患中风,不能独立生活,一直由甲出钱照顾,负责赡养。(4)旅游公司庚对交通事故负有完全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称受益人已经死亡,保险公司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事主可以向旅游公司庚索赔,若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则要取得对庚的代位求偿权。丙、丁、戊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说法,欲诉至法院,但对于谁有请求权的问题上不清楚。问题:你认为本案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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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案情:甲公司指派员工唐某从事新型灯具的研制开发,唐某于1999年3月完成了一种新型灯具的开发。甲公司对该灯具的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于2000年5月19日申请发明专利。2001年12月1日,国家专利局公布该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2年8月9日授予甲公司专利权。此前,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0年7月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乙公司使用该灯具专利技术4年,每年许可使用费10万元。 2004年3月,甲公司欲以80万元将该专利技术转让给丙公司。唐某、乙公司也想以同等条件购买该专利技术。最终甲公司将该专利出让给了唐某。唐某购得专利后,拟以该灯具专利作价80万元作为出资,设立一家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12月,有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理由是丁公司已于1999年12月20日开始生产相同的灯具并在市场上销售,该发明不具有新颖性。经查,丁公司在获悉甲公司开发出新型灯具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甲公司的有关技术资料并一直在生产、销售该新型灯具。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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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请运用民法原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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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简要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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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甲公司为促销而在报纸上刊登广告,称其有50台某型号笔记本电脑出售,每台价格1万元,比原价格低10%,广告有效期为1周。乙公司于第5天见到此广告后,立即电告甲公司,称其欲以广告条件购买,但甲公司称此款电脑已售完,无货可供。经协商未果,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问: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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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民事行为的要求。(南开大学2003年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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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试论担保物权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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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判断:商业广告、招股说明书、招标公告均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所以他们均属于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本身并不是要约。(南开大学2006年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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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试论代理商、居间商、行纪商各自的主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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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家住某市甲区的潘某(甲方) 与家住乙区的舒某(乙方)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舒某将位于丙区的一处500平方米的二层楼租给潘某经营饭馆。合同中除约定了有关租赁事项外,还约定:“甲方租赁过程中如决定购买该房,按每平方米 2000元的价格购买,具体事项另行协商。” 潘某的饭馆开张后生意兴隆,遂决定将租赁的房屋买下长期经营。但因房价上涨,舒某不同意出卖。潘某将房价款100万元办理提存公证,舒某仍不同意出卖。后舒某以每平方米2 500元的价格与杏林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潘某为阻止舒某与杏林公司成交,向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租赁合同中的买卖条款有效并判决舒某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法院受理后,舒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审查后发出驳回通知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了预约合同关系,但尚不构成买卖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潘某不服提出上诉。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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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如何理解上市公司收购的“台阶规则”?(浙大2008年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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