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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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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赵某孤身一人,因外出打工,将一祖传古董交由邻居钱某保管。钱某因结婚用钱,情急之下谎称该古董为自己所有,卖给了古董收藏商孙某,得款1000元。孙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借款20 000元。双方约定,将该古董押给李某,如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某所有。在赵某外出打工期间,其住房有倒塌危险,因此房与钱某的房屋相邻,如该房屋倒塌,有危及钱某房屋之虞。钱某遂请施工队修缮赵某的房屋,并约定,施工费用待赵某回来后由赵某付款。房屋修缮以后,因遇百年不遇的台风而倒塌。年末,赵某回村,因古董和房屋修缮款与钱某发生纠纷。 问:(1)钱某与孙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2)孙某能否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为什么? (3)孙某将古董当给李某,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4)孙某与李某之间约定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某所有,该约定效力如何?为什么? (5)钱某请施工队加固赵某的房屋,这一事实在钱某和赵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若赵某拒绝向施工队付款,施工队应向谁请求付款?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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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2007年8月,甲企业通过转让取得一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合法建造了一座厂房。2008年5月,甲企业向乙银行借款1500万元,同时以该厂房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08年7月,乙银行认为甲企业用做抵押物的厂房价值不足,于是要求甲企业另行提供担保。甲企业遂委托丙公司作保证人,丙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09年1月,乙银行将15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丁银行。现1500万元借款已到期,甲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无力偿还。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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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2010年7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某型号机器3台,每台机器价值100万元,合同总价款300万元。双方订立了合同,约定甲公司在订立合同后3日内预付100万元。2010年7月15日乙公司交付全部货物,甲公司于接货物后7目内付清余款。7月3日,甲公司支付了100万元。7月10日,乙公司将3台机器运至甲公司以作交付,但经验收检查,其中两台机器不符合约定,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予以调换,乙公司同意,但没有调换。7月25日,乙公司索要其余部分价款。 问:甲公司能否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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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试运用民法原理分析该条法律规定(包括该条文所规定制度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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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甲委托丙并授予代理权,委托丙代其购买一批玉器。丙对乙诈称某块价值不菲的古玉为赝品,乙深信不疑,遂以低价将此玉出售给丙。丙向甲交付此玉,但隐瞒了欺诈事实。甲很高兴,支付给丙高额的酬金。乙偶然得知被欺骗事由,遂向甲要求讨回此玉,甲称玉已被丁买去。丁对其中过程毫不知情。 问:(1)乙能否对丁要求返还古玉? (2)若乙不能对丁要求返还古玉,能否向甲要求赔偿?若能,甲能否要求丙返还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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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我国民间有一种说法,“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如果我们将这里的“有”理解为“有过错”,将“无”理解为“无过错”,请运用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理论对该说法加以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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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简述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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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老张有平房三间,1986年7月,老张去世,未留遗嘱。老张的两个儿子张三和张四各继承一间半,并将三间房屋重新间隔,在房屋中间以木板隔开,各住一间半。1989年7月,张三单位分给张三一套两室一厅的住房,张三遂欲将自己的一间半房卖摔。张四表示愿意以1.5万元买张三的一间半平房,但张三认为价格低,不同意卖。李四表示愿意以2万元价格买该房,张三于是同李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张四因此起诉到法院,诉称该房屋为兄弟二人共有,哥哥张三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一间半房屋卖给他人,侵犯了其所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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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李强(男)和许晓玲(女)于2007年结婚。婚前许晓玲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经治疗虽有所好转,但对日常生活仍有巨大影响,经常训斥甚至打骂李强。两年后,李强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共有财产2万元经李强同意判归许晓玲所有。法院指定许晓玲的父亲许炳义作为许晓玲的监护人,许炳义以自己年老力衰无力照顾许晓玲为由拒绝监护。许晓玲的哥哥许晓海表示愿意担任许晓玲的监护人,于是法院指定许晓海为许晓玲的监护人。1年后,许晓玲的姐姐许晓梦发现,许晓海动用许晓玲离婚后获得的2万元做生意,而且由于经营不善已经赔掉大半。许晓梦立刻提出,许晓玲的钱应该用来保障其生活,不得挪作他用,并要求取代许晓海担任许晓玲的监护人。许晓海辩称,自己做生意所挣的钱也是用来扶养许晓玲的。双方争执不下,许晓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变更许晓玲的监护人。 问:(1)许炳义拒绝监护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2)许晓海有无权利动用被监护人许晓玲的财产?为什么? (3)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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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2014年案例分析60)2013年5月10日,某家具行与某贸易公司达成买卖10套仿古红木家具的协议,约定双方在合同书上盖章后合同成立,但未约定家具的质量标准。家具行盖章后,将合同书寄给贸易公司盖章。贸易公司未盖章,即将10套仿古红木家具发运给家具行。家具行收到家具的当天,将家具卖给某宾馆。一周后,宾馆因购得的家具多处开裂而退货。经有关部门鉴定,该批家具质量未达国家标准。 2013年7月10日,家具行以家具质量不合格为由向贸易公司提出退货,贸易公司要求就此事进行协商,双方协商未果。家具行要求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遭拒绝。贸易公司的理由为:第一,本公司至今未在合同书上盖章,合同尚未成立,故不构成违约;第二,双方未约定家具质量标准,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认定家具质量不合格。 在家具行要求退货的第三天,家具行的仓库因雷电起火,存放在那里的10套仿古红木家具全部被烧毁。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 (1)贸易公司的第一个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2)贸易公司的第二个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3)家具被烧毁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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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甲向乙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丙为此提供保证。为此,甲与丙于2009年1月10日达成协议,将甲的汽车一辆向丙提供抵押作为反担保,并于当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甲的借款期限将至,丙不断催促甲还款,但直至2009年12月15日,甲仍未还款。丙遂将甲的上述汽车开回自家,并称若甲不还款,就将变卖汽车还款。甲多次要求丙将汽车开回,均遭拒绝,二人于是发生纠纷。在汽车被丙开走期间,甲营业损失5000元。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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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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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1999年7月12日甲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名为“半喂入稻麦联合收割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198921408807),该申请于2000年6月27日公开,公告号为CN2058549U。2000年11月26日,甲、乙、丙、丁、戊等5人共同向中国专利局提出“背负式半喂入联合收割机”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199011017906)。两个申请均是关于背负式半喂入联合收割机的构造,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专利局经实质审查后认定该申请不具有新颖性,于2002年11月21日作出驳回该申请的决定。甲等5人不服,于2003年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2005年8月11日第614号复审决定中确认:甲等5人申请的“背负式半喂入联合收割机”发明专利,已被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具有相同内容的实用新型专利所披露,以丧失新颖性为由驳回甲等人的复审请求,维持中国专利局作出的驳回决定。甲等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的行政诉讼。原告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其发明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所依据的对比文件是其自己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根据《专利法》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故其自己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不能否定其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并且其实用新型专利已获得授权,具有新颖性,与之技术内容完全相同的发明专利就同样具有新颖性。原告要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14号复审决定,判令重新复审,作出该专利申请有专利性的决定,并赔偿原告因诉讼造成的损失。 问:(1)该案中原告始终认为自己的实用新型不能否定自己的发明专利的新颖性,你认为这一说法能否成立?为什么? (2)何谓抵触申请?本案是否涉及抵触申请? (3)本案是否涉及优先权?为什么? (4)法院对该专利行政纠纷应作出怎样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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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4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试分析该条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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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某年8月4日凌晨,洛阳地区普降特大暴雨。早7时许,偃师市总工会司机江治水驾驶该单位桑塔纳汽车从偃师前往洛阳,行至洛阳市东花坛立交桥时,因机动车道积水,遂驾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此时由市公路管理总段负责养护维修的近50米长的公路防护墙因被雨水浸泡而突然倒塌,将该车砸毁,江治水当场死亡。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市支公司机动车辆勘察报告载明:车已严重变形,无修复价值。该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04800元,赔付乘坐险10000元。因对其他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死者所在单位及家属以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机车损失55200元,赔偿死者家属抚恤金、抚养费、工伤补助费等152736元。被告辩称:造成这次车毁人亡的直接原因,是江治水违章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遇到了40年不遇的特大暴雨袭击,属于不可抗力。同时,若江治水遵守交通规则在机动车道行驶,即使防护墙倒塌,他也会无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问:被告所持的理由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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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2月5日,甲与乙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购买甲的房屋一套(以下称01号房),价格80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乙先付20万元,交付房屋后付30万元,办理过户登记后付30万元。2月8日,丙得知甲欲将该房屋出卖,表示愿意购买。甲告其已与乙签订合同的事实,丙说愿出90万元。于是,甲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丙付清全部房款,同时办理过户登记。2月11日,丙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月12日,当乙支付第一笔房款时,甲说:房屋已卖掉,但同小区还有一套房屋(以下称02号房),可作价100万元出卖。乙看后当即表示同意,但提出只能首付20万元,其余80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甲、乙在原合同文本上将房屋相关信息、价款和付款方式作了修改,其余条款未修改。乙支付首付20万元后,恰逢国家出台房地产贷款调控政策,乙不再具备贷款资格。故乙表示仍然要买01号房,要求甲按原合同履行。甲表示01号房无法交付,并表示第二份合同已经生效,如乙不履行将要承担违约责任。乙认为甲违约在先。3月中旬,乙诉请法院确认甲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甲应履行2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交付01号房,并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甲则要求乙继续履行购买02号房的义务。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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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请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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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甲将两块奇石托给乙保管,并支付了保管费。乙出差在外,乙之子丙误以为是其父之物,将其中一块稍加清理,另一块则精心雕刻成印章。某日,丁见此奇石,十分喜欢,遂分别以2万元和10万元购买后展示于同好。丁对该石的来历毫不知情。甲得知后,向丙追索。 问:甲、乙、丙、丁间权利和义务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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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2004年10月4日,蔡某为家庭购买房屋与王某达成如下借款合同:王某借给蔡某15万元,2004年10月4日支付5万元,11月4日支付5万元,12月4日支付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10月4日起算为3年。2004年11月18日,蔡某起诉到法院与其妻张某离婚。王某担心蔡某离婚后的财产难以偿还其借款,遂在2004年12月4日终止借款给蔡某,并到蔡某家要求提前还款,蔡某以借款期限未到为由不还款,并认为王某提前索款,违反借款约定。2004年12月15日,王某起诉到法院,以不安抗辩权为由要求蔡某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实际借款利息。蔡某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只强调借期未到,因而拒绝还款,但答应对最后一笔借款支付利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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