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监管措施实施20余年来,发挥了重要监管作用,但其在法律性质、任职禁止范围和期限的裁量标准、实施程序等方面仍存在诸多模糊之处。就法律性质而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可归为限制从业罚,但其本质属性应为预防性。建议进一步明确概括授权模式下的适用条件,将再犯可能性考量融入适用标准与任职禁止期限的裁量标准,以职务“相似度”作为任职禁止范围,设置听证程序与对任职禁止的提前解除程序等四个方面,进一步加以完善。
出处
《证券法苑》
2022年第4期55-83,共29页
Securities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