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本)》第15、16条就保险合同的协议管辖给予了特别关注,通过有限的意思自治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成员的公共秩序。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涉外保险合同的协议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将保险合同视同一般合同对待,并无特别规定。但涉外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无国界,具有保险主体多方性、当事人间信息不对称以及合同行为与侵权行为并列等特殊性,这都要求对于涉外保险合同的协议管辖给予一定的限制,具体体现在:协议管辖对第三人的效力不同;协议选择法院地的范围,因订立管辖权协议的时间及主体和承保风险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出处
《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
2021年第2期214-228,共15页
Chinese Yearbook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nd Comparative Law
基金
2020年度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2020SJA0671)
南京工业职业技术大学2019年度校级哲学社会科学引进人才科研项目(2019SKYJ09)阶段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