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所禁止的出资形式反映了出资类型管制规范中未被明确言说的顾虑。这些顾虑不仅缺乏合理性,而且使得《公司法》第27条无法发挥一般性界定的作用。通过对比较法和实践状况的系统观察,不难发现:缩小禁止出资财产的范围有助于出资标的物适格性要件重新获得统一、准确的含义,是当下的务实选择。然而,从长远来看,承认出资类型管制是低效的债权人保护机制,最终取消出资类型管制才是最优解。
出处
《湘江青年法学》
2023年第1期142-160,共19页
Law Journal of Xiangjiang Yout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