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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者权的权利客体——兼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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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信号本身属于物权客体,不能作为广播组织者权的权利客体。世界上主要国家的著作权法(版权法)均将广播组织者权的权利客体规定为信号所承载的广播节目,即广播组织者"正在播出的广播节目"。广播组织者权的权利内容和权利期限(保护期)不得与权利客体的性质相抵触,若信号本身为权利客体,《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45条只能规定"转播权"这一种专有权,但只规定"转播权"尚不足以完全保护广播组织者的经济利益,信号作为权利客体缺乏合理性。广播组织者权的权利客体应当是其"正在播出的广播节目",权利内容包括"转播权""录制与复制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的期限为广播节目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广播节目作为权利客体不会出现"双重许可"以及使公有领域的智力成果重新获得保护的问题,具有合理性。
作者 雷征伟
出处 《湘江青年法学》 2020年第1期143-158,共16页 Law Journal of Xiangjiang You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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