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转让股东是否能够进行“反悔”作出了肯定性答复,但作为司法解释中所确认的规则,其适用不能超出《公司法》所限定之框架。无论是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功能发挥,还是从激励转让股东理性定价的角度出发,转让股东的“反悔”都必须受到限制。而“同等条件”作为平衡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利益的关键,可以作为限制转让股东反悔的要素。就反悔规则的具体适用而言,因可归责于转让股东的事由而使受让股东对于“同等条件”的理解存在偏差,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转让股东不得“反悔”。
出处
《师大法学》
2021年第1期293-311,共19页
ECNU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