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实证研究表明,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纠纷的裁判实践中存在着较为普遍的对于结果要件的忽略现象,具体表现为对结果要件的论证缺失与对结果要件的判断标准混乱。对此,《九民纪要》相关规则并未能取得良好的规范引导效果。究其原因,囿于传统公司法人格观念的限制,“人格混同”情形被司法实践普遍理解为“否认情形”,加之“人格混同”本身作为一种行为情形在判断行为要件的过程中占据的绝对主导地位,导致整个类型化方法下的滥用情形偏离了行为要件的范畴,不断挤占结果要件的生存空间。此时要明确“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标准需要回顾规则史,将人格否认规则置于侵权责任的视野下进行分析。在此种路径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定义宜延续《九民纪要》之规定,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则应当指债权人遍寻常规之救济措施后仍不能实现其债权。所谓“常规之救济措施”既包括债之救济手段,也包括一般的商事合同救济手段。用尽常规救济措施后,应当依据资产负债表对公司是否具有偿债能力进行审查。类型化情形在上述适用人格否认规则的过程中只能作为连接滥用行为这一主要事实与债权人所提供之间接事实的桥梁,以经验法则的形式存在。
出处
《金融法苑》
2023年第1期144-160,共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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