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商业诋毁的法律认定不应过分拘泥于部门法内部规范解释的立场,而应当将其同时置于内部规范解释的制约之中以及外部体系解释的制衡之下。在对待商业诽谤的问题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于形式外观上具有的简明性、跟随性和同源性的规范特质,以及于实质评价上产生的违法性、耦合性和公益性的非难态度,使得体系解释方法成为必要和可能。在体系解释下,商业说毁所侵害之法益应当为一种复合法益,即任何严重损害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之行为均有苛责之可能,故行业商品声誉的损害行为不构成苛责的违法阻却事由。在违法性层面,体系解释方法有利于克服商业诽谤认定在主体范围、实施方式、信息类型等要素上日趋隐蔽的负外部性;在有责性判断中,"听信他人谣言、散布未经核实的信息"须在特定场景下依据各类要素综合推断其主观心态,故一定情境下的"谣传"行为在主观上并不具有丧失苛责的期待可能性。
出处
《经济法论丛》
2019年第2期215-254,共40页
Economic Law Review
基金
中国人民大学2018年度拔尖创新人才培育资助计划项目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