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下调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来应对当前未成年人涉罪案件频发的现实挑战,实则是落入了德国学者希尔根多夫所说的无限运用名为“刑法”的“万能手段”的陷阱,而近几年该修正案实施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并未与立法时所预期的社会效果相统一。鉴于此,我国应当落实并贯彻作为二元并科主义的“类型化”少年司法理念,即从未成年人参与的非诉程序和未成年人参与的诉讼程序这两个“类型化”少年司法理念实施体系的角度予以考量,从而实现将未成年人犯罪从刑罚严惩主义向儿童利益最大化的思路转变。对于未成年参与的人非诉程序,应当在我国“转向处置”程序的基础上,参考日本少年法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少年观护制度,从而形成一套切实可行的保安处分措施。而对于未成年人参与的诉讼程序,应当赋予未成年人有限的沉默权,从而构建一套以“瑕疵”程序沉默权与有限“排非”为核心的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护体系。“类型化”落实少年司法理念的体系构建不违反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接受教育权利的保护,亦不违反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的优先保护、双向保护、特殊保护的原则,因此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当前未成年人涉罪案件频发的困境。
出处
《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S01期95-101,共7页
Journal of Southeast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