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2018年《行诉解释》")施行,其以"公私益标准"来区分判断举报投诉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这种划分依据并不具备妥当性。同时,行政举报投诉人原告资格的判定需要厘清举报投诉回复行为与行政处理行为以及合法权益受损与行政机关职责之间的关系。单独从主观诉讼或者客观诉讼层面都无法对行政举报投诉人原告资格判定提供完满的理论解释。判断行政举报投诉人的原告资格可将主客观诉讼予以功能耦合,一方面通过保护规范理论判断举报投诉人主观公权利是否成就,举报投诉人的主观公权利应当为保护其私益或者公益保护兼顾私益,同时举报投诉人原告资格判定还需要满足权利被侵害以及行政违法行为与权益受损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应当立法确定公民及社会组织的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将举报投诉人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之中,实现权利保障与违法监督的有机统一。
出处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CSSCI
2021年第6期146-155,共10页
Journal of Gansu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适应新时代市场监管需要的权力配置研究”(20&ZD19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