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有关规定,受贿罪的法条表述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笔者认为受贿关联行为罪数的混乱从根本上说就是对受贿罪所评价的行为范围认识不清,具体而言就是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性质认识不同.受贿包含索取型受贿和收受型受贿,对于索取型受贿如法条表述,只要存在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无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的行为就可以认定构成受贿罪,如果在索贿之后再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触犯了相关的渎职罪,毫无疑问对其应处以受贿和渎职数罪并罚.而在收受型受贿的场合这一问题就有了争议,法条表述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收受型受贿罪的行为结构中具体应该是处于什么地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否是受贿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实行行为.针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观点产生了三种不同的学说,分别有客观说、主观说、新客观说,采用不同的学说对受贿渎职交织型犯罪的罪数认定都产生着不同的影响.
出处
《中国检察官》
2013年第23期61-64,共4页
The Chinese Procurato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