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根源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其与人们的生产生活的活动息息相关,不可须臾或离,构成血肉关系。因此,民法始终居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经久而不衰。民法本质和作用及其与经济的关系,是民法理论中的主要问题。对于这些问题,马克思、恩格斯在他们的著作中都有涉及,虽不是专门论述,却予以普遍意义的分析,今天仍然具有指导意义。(一) 马克思说过,他学的专业本来是法律,但在主编《莱茵报》时,“第一次遇到要对所谓物质利益发表意见的难事”。这指的是“莱茵省议会关于林木盗窃和地产析分的讨论”,这些引起论战,最后是“关于自由贸易和保护关税的辩论”,是促使他“去研究经济问题的最初动因”。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他研究得出这样的结论:“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他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他还把研究的总的结果,简单地表述为;“
出处
《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CSSCI
1990年第1期68-72,共5页
Journal of Xiamen University(A Bimonthly for Studies in Arts & 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