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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在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或者补充的几个基本关系 被引量:15

On Basal Relationship about Adaptive or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of the Penal Law in National Autonomous Are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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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于少数民族认为没有社会危害性,而《刑法》认为有社会危害性的风俗习惯,民族特别刑法一般不能规定为犯罪行为,但如果《刑法》认为有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应当规定为犯罪行为。对于少数民族认为有社会危害性,而《刑法》认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风俗习惯,民族特别刑法可以规定为犯罪行为,但必须十分谨慎。民族特别刑法必须剔除《刑法》中本民族完全不能适用的犯罪,通过变更罪状和法定刑的方式变通本民族不能完全适用的犯罪。刑法的变通或补充权应归属于民族自治地方所在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
作者 竹怀军
机构地区 韶关学院
出处 《法学杂志》 北大核心 2005年第2期50-52,共3页 Law Science Magaz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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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2

二级参考文献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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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引文献31

同被引文献137

引证文献15

二级引证文献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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