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松花江污染事故反映出环境污染事故不仅会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以及公私财产的损害,还会导致环境资源、生态景观受损。从环境损害的对象来看,既包括人身和财产等环境私益,也包括人类享有适宜生存环境的权益,即环境公益。环境公益损害远比环境私益损害更为严重,而且存在立法空白。“环境侵权”和“环境侵害”都不足以涵盖全部受损权益,而需采用“环境损害”的概念,将对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的损害都纳入《环境损害赔偿法》。
出处
《学术交流》
北大核心
2006年第9期35-37,共3页
Academic Exchan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