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劳动者在参加劳动的过程中,要受到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劳动规则的普遍约束;劳动争议发生后,在劳动仲裁和司法程序中,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又具有一定的裁判效力。这种约束力和裁判效力的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正在制定的《劳动合同法》,如何界定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的地位和效力,也是一个令人瞩目的焦点问题。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为什么会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在劳动仲裁和司法程序中其效力又来自何处,其法理基础是什么,对此,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契约说认为,内部劳动规则之所以具有拘束力,是因为这些规则是劳动契约的组成部分;法规说认为,内部劳动规则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经营权的重要内容,具有授权“立法”的性质;折衷说则认为,内部劳动规则的效力既来源于法律的确认,也来源于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经历了一个从习惯到国家授权立法、再从国家授权立法到团体契约的历史发展过程,这一历史发展脉络反映了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从单方规则到双方合意,从忽略劳动者的意愿到尊重劳动者的要求的人性化的发展趋势,是社会民主与进步的重要体现。
出处
《研究生法学》
2007年第1期71-75,共5页
Graduate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