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现行刑法规定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可以细分为十种个罪,具体犯罪的危害对象可分两种,即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关于两种对象的关系,笔者认为,计算机系统和计算机信息系统本属于上下位概念关系,同时,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两罪并无保护对象上的实质区别,在形式逻辑上也有以全称概念指代特称概念的用法,另外,如果将"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程序"的危害对象扩大为任何"计算机系统",就会人为扩大该罪的认罪范围,不利于人权保障。
出处
《人民检察》
北大核心
2009年第19期11-14,共4页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