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因应网络侵权的特殊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确立了此类侵权责任的明知规则与提示规则。但是,依据该法,提示规则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共同侵权行为成立后的免责条款,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承担审查义务,与立法初衷相悖,引发实务中的种种弊端。本文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缺乏承担审查义务的能力,因此应该免除其该种义务,而代之以权利要求者的证明义务,以达成《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立法目的。
出处
《法学杂志》
CSSCI
北大核心
2010年第6期6-8,74,共4页
Law Science Magazine
基金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11"三期师资出国项目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