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介绍人一般系应受票单位之委托,为其介绍开票人。这种情况下,介绍人与受票单位之间系平等的民事关系,并非受票单位的员工,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应认定为与受票单位构成共同犯罪。一般情况下,介绍人都可以认定为从犯,而不论其有无从中赚取开票费的差价。在认定其与受票单位构成共同犯罪且系从犯的基础上,对介绍人适用单位犯罪的量刑档次,更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出处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11年第6期41-47,共7页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