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教唆未遂"是否是教唆犯的犯罪未遂形态,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教唆行为是共犯行为还是实行行为。对于教唆行为而言,形式上不具有构成要件定型性,实质上不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因而其本质上属于加担实行行为的共犯行为。受实行行为定型化的影响,刑法第29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教唆行为都只能是共犯行为,不是实行行为。应当把刑法第29条第2款视为对教唆犯成立的预备犯的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是指被教唆的人没有犯罪既遂,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被教唆的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犯罪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二是被教唆的人虽然实施了被教唆的罪,但犯罪在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形态即已停止。
出处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第1期82-85,共4页
Journal of Jiangxi Police Institu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