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公司法》认可了知识产权的资本能力,但商誉权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种,其资本能力却被《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所否定。这与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承认商誉权出资的现状、《公司法》修订放宽知识产权出资要求的趋势以及承认商誉权出资的国际惯例均不相符。商誉权在会计学上具有评价可能性,在法律上具有转让可能性。它与作为其客体的营业相伴随,与其他财产同财产权之间的关系一样,体现了权利载体与权利之间的应有关系,其资本能力应获得我国法律的承认。
出处
《电子知识产权》
2012年第8期60-64,共5页
Electronics Intellectual 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