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年来,在我国刑法、民法、行政法领域,出现了一种"打擦边球"的特殊取证方式,即刑事中的诱惑侦查、民事中的陷阱取证、行政执法中的钓鱼执法。这些取证方式因为存在合法与非法的争议,造成了整个司法实务适用的不确定性。民事案件中,在用尽正当手段仍难以取证的情况下,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允许陷阱取证。这在我国立法、司法实践及理论上都得到了肯定。但为了防止更多的私人违法收集证据影响整个司法体制和社会的良性运转,借鉴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可依据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参照刑事诱惑侦查的成熟理论,在民事诉讼中承认善意机会提供型证据的证据能力,区分不同情况讨论恶意诱发型证据的证据能力。具体实践操作中则要求行为人必须遵守有关陷阱取证的基本原则,如目标明确性原则、利益相关者原则、行为适度性原则、最后手段原则;同时,赋予法官审查诱惑性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自由裁量权,让检察院适当、适时、适度地参与到民事诉讼中来,赋予原告立案预备登记权,被告对非法陷阱取证的异议权;此外,还应当完善相关的制度建构,如建立完整的保证当事人取证权的制度、建立完整的规范陷阱取证适用程序和诱惑性证据可采性的制度、建立完善的着重保障权利人利益的公证制度、建立完整的企业信息披露与监督机制。这样有利于平衡加害人、受害人之间的权益,最终达到公平、公正的目的,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
出处
《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年第1期79-83,共5页
Journal of Zhengzhou University of Light Industry:Social Science E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