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贪污罪中,贪污数额尽管不是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唯一标准,却是主要因素之一,有必要对其在犯罪构成上进行适度限制。因而,我国贪污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就是以5000元为一般情形的起点,而4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如果情节严重也构成贪污罪。根据共同犯罪的责任原理,依照刑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以及第27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各共犯应承担责任的"个人贪污数额",适用刑法第383条第1款各项所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可以为各共犯选定所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在共同贪污尚未分赃或完全分赃的情形下,各共犯的刑事责任可参照上述原则来确定,且在量刑时适当考虑各共犯已分赃数额、拟分赃数额或其他情节,对于无法分清分赃数额或共同挥霍的,可在量刑时考虑平均数额。
出处
《云南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4年第1期121-124,共4页
Social Sciences in Yunn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