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目前我国政府性公共机构的法律人格存在缺陷,即过分偏重其民法价值,完全忽视其公法人意蕴,特别是忽视了政府性公共机构与政府财权、财力、支出责任及公众监督之间的内在必然联系。地方政府借用其民法身份规避法律禁令而随意举债,这是我国公共机构债务持续恶化的根源之一。要实现政府公共机构举债的法治化,我国应当在借鉴国外公法人组织法的基础上,改造和重构政府公共机构的法律人格,从法律授权、行政审批、预算审议及社会监督等方面对公共机构举债实施控制。
出处
《江西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4年第7期160-166,共7页
Jiangxi Social Sciences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宪法视野下中央与地方举债权限划分研究"(12BFX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