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但对"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并无明确标准,即未指明实现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的具体路径,不利于法制统一。回顾新法之前我国司法实践创新的向"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靠拢的改革节点及其不足,结合行政诉讼原告权利在行政诉讼法权结构中的基础性地位,就会发现,把扩大行政诉讼选择管辖的适用范围与"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对接起来,是实现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的捷径,利于法制统一。该路径不仅具有修复原告权利在行政诉讼法权结构中的基础性地位的意义,还具有协调法定管辖与裁定管辖的关系以及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司法权行政化的功能。
出处
《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15年第2期84-90,共7页
Journal of Soochow University(Philosophy & Social Science Edition)
基金
安徽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民生建设中的政府职能外包研究"(项目编号:AHSK11-12D185)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