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中德两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看,污染环境罪的危险犯主要是指对人的具体危险犯和对环境的具体危险犯。中国刑法中污染环境罪的具体危险犯仅指污染环境罪的非既遂形态,而德国刑法分则不仅明确规定了各种污染环境罪的具体危险犯,而且规定了污染环境罪之各种基本形态的未遂犯。中德两国刑法均规定了对环境的侵害犯,其中蕴含对人的抽象危险犯。与此同时,德国刑法还直接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包括对人的抽象危险犯和对环境的抽象危险犯。通过比较研究可以发现,中国刑法立法不仅在环境法益观的贯彻上滞后于德国,而且在刑法明确性原则的落实上也落后于德国。在环境污染犯罪日益严峻的中国当下,设立污染环境罪的危险犯很有必要,但是必须把人权保障的思想贯穿其中,并通过贯彻刑法的明确性原则来实现。
出处
《法商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2016年第3期167-173,共7页
Studies in Law and Busine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