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总则》对于共同监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其条文之间包含了对该制度相互矛盾的立场。但共同监护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却普遍存在,并发挥着多项不可取代的法律职能。共同监护对《民法总则》监护规定的完善,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它丰富了监护救济的途径,弥补了监护监督制度的缺位,调和了监护人选任标准之间的矛盾,强化了监护职责的多元性,也保障了对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尊重。基于此,未来应当通过对《民法总则》第38条的解释,弥合条文之间的冲突,正式确立共同监护制度。
出处
《法律适用》
CSSCI
北大核心
2017年第13期62-68,共7页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基金
2016年国家哲学社会科学<程序性权利理论的提出与证成研究>(16AFX003)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提升公共服务效能的公民程序性参与研究>(16YJC810013)
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资助项目<农村土地流转实现的法律障碍之克服>(16PJC05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