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机器人权利的产生是社会实力不断提升的结果。而权利发展史也证明,机器人权利主体地位符合权利发展的历史规律。作为一种社会活动的产物,机器人权利有别于人类的"自然权利",它具有法律拟制性、利他性以及功能性等权利属性。由此也形成了数据共享权、个体数据专有权、基于功能约束的自由权以及获得法律救济权四项基本权利类型。同时,机器人权利也对我国的法律体系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并引发了诸多新型权利纠纷。因此,在应对机器人权利所带来的社会风险上,我国应明确机器人权利的边界及法律保留事项、加强法律与机器人伦理规范的衔接、建立机器人监管机制,从而引领人机关系走向正常化、法治化。
出处
《东方法学》
CSSCI
2017年第6期56-66,共11页
Oriental Law
基金
广州大学新进"优秀青年博士"培养计划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