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要点】公司设立、增资时,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抗辩事后以特定动产、货币补足了出资,不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认定特定动产、货币是否系股东向公司的补充出资,或者说认定股东是否以特定动产、货币完成了出资行为、履行了出资义务,应当同时满足三方面实质条件:(1)出资过程中的出资合意或事后的出资认可;(2)特定动产、货币实际交付给公司;(3)交付的特定动产、货币没有被抽回、实际用于了公司生产经营。不能同时具备该三项实质条件,特定动产、货币不应认定为向公司的实际出资。
出处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
2017年第4期98-102,共5页
Shandong Judges Training Institute Journ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