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界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之范围,应当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首先严格区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而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陆上环境公益诉讼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分别给予回答。环境案件的起诉顺位也应在区分严重污染环境案件和一般污染环境案件、陆上污染环境案件和海洋污染环境案件基础上,结合我国环境案件诉讼的历史和现实,前瞻性地作出合理安排,确立相应的规则。
出处
《社科纵横》
2020年第7期113-119,共7页
Social Sciences Review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海洋强国战略背景下中国《海洋基本法》立法宗旨及其相关问题研究”(19BFX199)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