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虽然基于倾向保护劳动者原则,《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的情形限制得十分严格,但为了保障用人单位能在劳动合同无法如期履行时有一定的救济方式,故在第40条第3项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无过失辞退劳动者的情形,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然而,在实践中却存在着用人单位滥用此规定的现象,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带来了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