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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财产性利益——以作为积极利益的权利实现“可期待性”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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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刑法应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这是对“财物”必要的扩大解释而非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对于财产性利益型盗窃罪,一方面财产性利益可在规范层面被“占有”;另一方面,应对原本着眼于狭义财物,并以“转移占有”为核心的盗窃罪进行构造修正。权利实现“可期待性”应被评价为积极利益,因此破坏“可期待性”并满足“素材同一”条件时,双方利益对应增减,即符合盗窃罪构造。盗窃欠条行为造成债权丧失强制执行力、债权人丧失胜诉权、破坏对债权实现的“合理、合法期待”等具体危险。因此,债务人盗窃欠条符合盗窃罪构造,成立盗窃罪;无关第三人盗窃欠条,不符合盗窃罪构造,可能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此外,欠条是否为债权唯一凭证是判定既未遂犯罪的重要依据。
作者 夏朗
机构地区 清华大学法学院
出处 《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年第5期20-26,共7页 Journal of Northeast Agricultur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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