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视听作品之创作,目前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主要分歧集中于在什么方面进行独创性表达可以构成视听作品,是画面形成、内容设置还是特定整体?现有解读提供了一定参考,但是依然需要进一步阐明。回顾《伯尔尼公约》可以得知,电影的创作至少能够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在拍摄的场景内容上作出独创性表达;二是在把该场景内容“装”进连续图像的过程中作出独创性表达。二者可以分别对应连续图像组合呈现效果中的内容效果和画面效果,如果为呈现效果贡献了独创性表达,这个过程可视为视听作品的创作。因此,视听作品的创作既可通过内容的设置也可通过画面的形成实现。结合当前我国著作权的运行情况来看,这一思路不仅适应于有关视听作品的现有规定,包括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则以及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的界分要求,而且适应于新型视听节目的裁判方向,能够与体育赛事直播、短视频以及游戏运行画面的定性趋势相协调。
出处
《西部法学评论》
2022年第1期1-12,共12页
Western Law Review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新时代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成本优化研究”(18BFX16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