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法律未对物权凭证作出明确规定。物权凭证概念的缺失造成法院对提单物权凭证的法律适用缺乏法律依据,也造成物权凭证概念的多语境化。物权凭证来源于德国有价证券法学理论中的交付效力(Traditionswirkung)。物权凭证是指在动产物权变动的场合,对提单的交付等同于对货物本身的交付,其实质是交付、出质通知和物权转让的替代。而认为“物权凭证”译自英国法律中“document of title”术语的通说观点并非正确,这种误译与误解使研究者陷入对私法关系两造的物权和债权分析的逻辑死循环,而无法确证物权凭证的应有之义。我国应当在法学理论和法律适用上对提单的物权凭证概念与属性进行重构。此次修改《海商法》,应加入物权凭证法律条款。为使新条文与我国《民法典》体系融贯,应采“现实交付替代”而非“返还请求权让与”的观点,使借由提单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适用《民法典》第224条,提单质押适用《民法典》第425条。
出处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CSSCI
2022年第3期31-44,共14页
Journal of Gansu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