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内幕交易主体范畴的确定是规制的前提,然而,我国对于被动知悉人是否应纳入尚未明确。这不仅影响到执法与司法,也威胁到法律的权威。其根由在于主体认定问题背后的理论冲突与逻辑混乱。当前新形势下,我国应以市场平等理论为识别进路,以“任何知情人”主体标准为基础。一方面对被动知悉人主体的证明加以细化,即采取“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明标准,并基于不同主体类型适用不同证明方式;另一方面,被动知悉可作为行为人责任减轻的考量因素且该裁量权之行使须规范,同时应综合考虑被动知悉人的免责抗辩事由、区分其在特定情形中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重视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出处
《研究生法学》
2022年第3期147-162,共16页
Graduate Law Review
基金
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新《证券法》下泄露型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研究”(编号:CYS21150)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