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成立《民法典》第700条规定的保证人追偿权,除具备本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外,还须保证人无过错。该要件籍由《担保制度解释》第35条、《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确立:若保证人非善意而未主张债务人的抗辩,或者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未通知债务人导致债务人向债权人重复履行,即为有过错,其追偿权将受到相应限制。该要件主要通过保证人通知义务的履行与否加以判断,而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前后均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鉴于善意判断与通知义务的履行与否并非等同,若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前已通知债务人,则应推定保证人为善意,债务人则可通过证明已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已通过其他途径知晓抗辩信息等方式推翻该推定;若保证人未通知,则应认定保证人非善意。根据过错与否以及涉及的抗辩类型,保证人的追偿权可能存在未发生、例外发生、行使障碍或嗣后消灭等情况。若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和对债权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同时成立,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该不当得利请求权应移转至债务人。
出处
《研究生法学》
2022年第6期66-79,共14页
Graduate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