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新"自侦权。作为监察机制的补充手段,检察机关的"新"自侦权,无论是对强化法律监督(特别是诉讼监督),还是对防控诉讼侵权,都具有较为积极的意义。不过,检察机关需对"新"自侦权的行使风险未雨绸缪,不仅要防止"自侦中心主义"的复活,也要避免程序构造失调的再现,甚至还要注意个案触发概率的走低。重塑检察机关的"新"自侦权,既要认真研究其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检察权能的关系问题,也应认真对待其周延统筹问题。
出处
《中国刑事法杂志》
CSSCI
北大核心
2019年第1期12-27,共16页
Chinese Criminal Science
基金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罪犯权利保障实证研究"(16JJD820016)
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持续支持项目"刑事错案的制度性治理"(14XNJ003)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建设计划"腐败治理与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的支持